關於1歲男童剴剴遭凌虐而死亡的案件,除了令人震驚與不捨之外,也引發社會對兒童保護的高度關注。今年1月底,負責照顧剴剴的劉姓保母姐妹,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兒福聯盟承辦人員即社工陳尚潔遭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過失致死的部分,也預計將於今年4月16日宣判。
在剴剴的案件中,可以發現焦點大多聚焦在兒少保護體系裡各方角色之責任問題,尤其是照顧者、相關社工或其他有機會接觸兒童之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可能成立不作為犯。依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簡單來說,立法者規定如果因為身分或職責,對他人的安全負有保護義務時,卻不採取適當措施(即消極不作為),而導致結果發生時,等於用積極行為犯罪。舉例來說,父母對於子女就是典型的保證人,如果父母明知危險正在發生,卻選擇消極不作為,導致傷害結果出現,法律上可能會將其視為一種「不作為」的犯罪
回到剴剴案件,負責照顧剴剴的劉若琳就抗辯剴剴是由劉彩萱擔任契約上的主要照顧者,她只是偶發性支援照顧剴剴,並非全程參與分工合作,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但法院卻不採這樣的辯解,而是認為劉若琳是受劉彩萱之託,與劉彩萱分工照護剴剴,屬於自願依契約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承擔不作為犯之責任。不過並非所有與剴剴有接觸之人,都當然會有保證人地位。在本案中,保證人義務的主體是否延伸到兒福聯盟承辦人員社工陳尚潔呢?過往實務案例中,似乎都沒有仔細探討社工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的爭議,在這次剴剴案件裡,可以發現檢辯雙方就此爭點的攻防,主要都是聚焦在陳尚潔的角色,也就是陳尚潔的工作到底是僅有負責出養媒合,還是也有包含後續監督及訪視,也就是要進一步檢視,其是否具體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與義務。
雖然法院目前尚未判決,不過剴剴案的發生提醒我們,保護兒童需要整個社會共同承擔。我國法律雖然已經有相關規範,剴剴案也固然讓人感到難過,但為了避免將刑事責任無限上綱,讓第一線工作者承受過重壓力,在未來制度設計上,是否應更明確界定各類人員之義務範圍,使保證人義務不僅停留於抽象規範,而能真正發揮保護弱勢之功能,才能真正減少悲劇再次發生的可能。
撰文 |王妤安 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