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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是依誰的「習慣」呢

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基於權利保護觀念,要將一切社會關係包括在內,賦予其法律意義,遂特別規定即便是法律所未能預先設想到並加以明白規定的事物,也應該遵循於習慣或法理,也就是說當法律未能明白規定時,習慣及法理就會因此取得法的效力。
至於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是否指吾人生活中之各種慣行呢?答案是否定的,對此最高法院曾經著有判決認為「關於民事,法律既未設規定,應依『習慣』。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基礎」(17年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係指 #習慣法,而習慣法之要件則包括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確信心。而所謂確信心,則係指社會一般心理承認為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第1條所謂習慣,非指一家之習慣,亦非指一地人數年之習慣,必也是社會上長期間反覆實施之同一行為,在社會大眾之心理上已形成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始足當之。
如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編定台灣私法,記載台灣原繼承制度非以家產為尊長之私產,而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者屬之,家產分析非繼承,而係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者亦屬之。

撰文 ★ 鄭崇孝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