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聞報導,苗栗一名男子因懷疑女友出軌,加上醉酒後情緒失控,竟以菜刀挾持女友!經到場警員柔性勸導無效,歹徒在劃傷人質後更持刀逼近警員,警員為保護人質及自身安全,選擇開槍擊斃歹徒,全案經檢方初步偵辦,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涉案警員。針對涉案員警是否能主張阻卻違法,兆宇今天帶大家從依法令之行為的面向來分析。
何謂依法令之行為?
行為雖具備犯罪之外觀,然其係法律明文允許的行為,故刑法上不將其視作違法行為。 [註1] 如警員使用警械係出於保護自身生命、身體之目的,或犯嫌持有兇器而不聽告誡拋棄時,警械使用條例賦予警員使用警械之權利 [註2] ;惟該等行為仍具備犯罪之外觀,故不應毫無限制地允許,而須基於急迫性,且綜合考量當下之主、客觀情況,來判斷該行為是否有必要為之。 [註3]
何謂急迫性、必要性?
如犯嫌之侵害尚在繼續中,隨時有造成警員之生命、身體侵害之虞,而警員若即時採取手段便能排除該不法侵害,則可謂存在時間之急迫性;又如警員所採取之措施能有效排除犯嫌帶來之威脅,且為侵害法益較小之手段,則可謂手段符合必要性。 [註4]
需注意防衛行為與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間是否相當。
警員使用槍械並非毫無限制,縱存在急迫之事由且有採取防止行為之必要,仍應注意警員開槍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犯嫌本身之法益間,兩者法益衝突是否相當,若有失衡則不符合利益相當原則,警員仍有需承擔刑責之可能。 [註5]
[註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 刑事判決
[註2]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至6款
[註3]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765 號 刑事判決
[註4]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最⾼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註5]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最⾼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179 號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
撰文 |林冠佑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