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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制度改革


一位住在高雄的少女,因為父親擅自以少女的名義打官司,導致官司結束後,法院向這位少女徵收7萬多元的訴訟費用,並且還要支付13萬多的利息,因此這位少女僅有的8403元遭到查封,這故事在當時被稱為「貧女8403的哭泣」、「現代版悲慘世界」

首先先說明何謂民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就是提起訴訟的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案子前,要先繳給法院支應訴訟成本的費用,此制度的目的在於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有人濫用資源,故意提起無意義的訴訟,因此若要提起民事訴訟,須由當事人負擔訴訟所產生的費用,原則上這筆費用由先提告的原告繳納給法院,等訴訟結束後,再由敗訴方支付。 但為了保障經濟弱勢之人,在民事訴訟法中有規範「訴訟救助」制度,指經濟弱勢者真的有訴訟需求,但卻又沒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時,可以依據訴訟救助的制度,請求法院裁定准許當事人在法定的範圍內,可以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且原本訴訟救助的條文僅係規定「暫免」繳納,並非免除或是減輕。之後敗訴需要繳交訴訟費用的人,還是要負擔這筆費用。本件高雄少女原本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但是之後敗訴所以要負擔費用,才會有本件事情發生。

為了避免類似高雄少女的事件再次發生,不再有弱勢兒少因官司敗訴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民國110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增訂了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範弱勢兒少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核准後,應受徵收的訴訟費用可以「減輕或是免除」。並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另增訂第四條之七,規定在修正前訴訟費用之裁定已經確定者,可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修正條文聲請訴訟費用之減免,以保障其等權益。因此之後弱勢兒童提起訴訟有可能不再需要負擔訴訟費用,或是有可能視情況減少訴訟費用,同時保護了弱勢兒童的生存權及訴訟權,可謂是司法制度的大進步。

參考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