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日小明到法院開庭時,法官問小明住所、居所地址分別為何,小明覺得很困惑,不知道兩者有何差別,今天就來說明「住所」跟「居所」有什麼差異?
在民法中針對人民居住的地方分別有「住所」及「居所」兩個法律名詞,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按法條文義解釋,一般人如果主觀上有久住某地的意思,客觀上也有居住該地的事實,那就這個地方就叫做「住所」,因此戶籍地址不當然等於住所,它只是判斷住所的其中一個標準,還會輔以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等來判斷;反之,如果沒有久住的意思,即只是暫時居住的地方(例如:留學、就業、服役),那就叫做「居所」。例如:小美的戶籍地址在台中,小美考上政治大學而要到台北讀書,並且在學校附近租了一間套房,這間套房只是小美大學四年暫時居住的地點,小美畢業後就會回家鄉,沒有久住在這間套房的意思,因此這間套房就是小美的居所,而戶籍地台中則是小美的住所。
民法除了第20條有規定何謂住所外,在民法其他條文中,針對不同人之住所有不同的規定:
1. 法定住所: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
2. 擬制住所:因「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者」或「因特定行為而選定居所(例如:訴訟行為、商業行為)」,此時視居所為住所。(民法第22條、第23條)
3. 法人之住所: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4. 夫妻之住所:原則上由雙方共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定夫妻之共同戶籍地為住所。(民法第1002條)。
5.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
但為何要區分住所與居所呢?最有直接關聯的就是訴訟時法院管轄的問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訟時,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才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外還有法院文書是否合法送達的問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則上訴訟文書送達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以法條文義來看,可以知道合法送達效力除住所外,亦擴張到居所。此外這邊一定要特別注意,戶籍地並非一定是住所地,還是要按照人民主觀意思及是否有客觀居住事實來判斷,否則很有可能收件人根本不住在戶籍地,導致訴訟文書沒有合法送達,而使自己權益受損或是浪費訴訟資源。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