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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系蝦咪?

就在今年元旦,國民法官法正是施行,有關國民法官法的相關重點,讓兆宇為您娓娓道來。

一、 合議庭的組成:6位國民法官+3位職業法官,共同進行審判
(一) 誰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年滿23歲,在轄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經隨機抽選方式的國民。但有前科或褫奪公權、從事法政軍相關職業、特定關係之人不得擔任國民法官。此外,擔任國民法官是權利也是以義務。
(二) 誰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年滿70之人、學校師生、有重大疾病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三) 選任國民法官的流程:
選任期日前2天,法院把當天會到的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跟辯護人。選任這天的程序不公開,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可以對候選國民法官提問,檢辯雙方可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不選任特定人、也可以不附理由最多排除4位。
二、 國民法官可以審判之案件:
非少年犯、毒品案件的重罪,所謂重罪,是指經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但有難期公正的可能、國民法官及其親屬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有致生危害的可能、案件需高度專業知識、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時,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 國民法官法下的訴訟流程:
(一) 起訴狀一本:
國民法官法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又稱卷證不併送,檢察官可以給法庭的只能有起訴書,證據則要經過開示來提供,此制度目的在於避免法官有預斷的心證,使法院得免於審判程序之流於糾問性格,較能達到公平審判之目的。
(二) 證據開示:
開示可以理解為「提供」,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也就是提供本案之卷宗及證物的意思。換言之,在國民法官案件,之後被告跟辯護人要向檢察官閱卷,而不是向法院。
四、 審判長對國民法官負有訴訟照料之義務:
國民法官對審判長說明的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有疑惑時,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五、 審理過程
調查證據過程中,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被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六、 國民法官法下判決如何產生:
終局評議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之後再進行評決,有罪需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但死刑則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另外一個限制是,不管是有罪2/3或科刑過半、死刑過2/3的票中,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換言之,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最後還是無罪。
七、 與國民法官有關之罰則
如果發生國民法官收賄罪、行賄罪、洩漏評議、洩露秘密等情形,未確保判決不受影響影,國民法官法定有刑事責任,最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希望經由上面的介紹,大家可以更明白國民法官制度,也希望國民法官制度的運行下,可以因人民投入參與審判的過程中,使我國的司法信任度可以提升。

撰文 ★ 陳大業 法務助理

相關條文:
國民法官法(下同)
第3條第1項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12條第1項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14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第15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第23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第25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28條第1項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第5條第1、2項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第6條第1項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第43條第1項到第4項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第5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66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第73條第1項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第83條第1項、第2項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
第94條第1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97 條第1項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