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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公開道歉為違憲之理由

某知名男性藝人日前遭某女明星控訴在11年前對她性騷擾,至今仍是心中揮之不去的陰影,事後該男性藝人委託律師發出否認聲明,並向女明星提起民事告訴求償1000萬以及「請求某女明星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以恢復當事人名譽」。然其中關於「強制道歉」的作法,是否可行?由兆宇為讀者們一一剖析。

過去,大法官曾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就沒有違憲。但大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做出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針對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符合民法中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予以再次說明。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以及消極的表意自由,其中所保障的內容包括主觀的意見表達或是陳述客觀事實。而本次判決認為,相較於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還是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強制公開道歉是再更加禁止人民保持沉默的手段,強制人民需要表態而發表與內心思想所違背的言論。這對言論自由的干預顯然是更高的。再者,以判決命令加害者強制道歉,是國家強制人民講出特定內容的言論,更甚至於指定言論所要發表的特定時間及方式等等,這都是高度干預了人民想要如何表達自己的意見、價值立場。所以如果容許法院可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以回復他人名譽,實際上已侵害加害人之表意自由、人格權、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人性尊嚴與新聞自由,因此「適當處分」不應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而進一步闡明了言論自由的範圍。

撰文 | 林冠佑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