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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子在社區停車場遭破壞,社區是否該負責?

蔡先生把車子停在自家社區的地下停車位,一覺醒來發現車頭慘遭嚴重擦撞,車漆掉落板金凹陷,更倒楣的是該位子屬於監控盲區,並未捕捉到肇事車輛的畫面;蔡先生一怒之下要求社區管委會賠償,管委會卻說只提供存放,不負責保管,試問蔡先生只能自認倒楣了嗎?兆宇為您細說分明。

在上述的案例中,因為蔡先生無法找到肇事車輛,所以只能向管委會求償。而究竟能否向管委會求償,重點即在於釐清管委會和蔡先生締結的合約性質為何,進而判斷管委會對於蔡先生的車輛有無負有保管義務。


首先,我們看一下我國民法對於寄託和租賃的定義,寄託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租賃契約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二者的區別在於「有無保管的義務」,所以如果雙方成立的是租賃契約,則管委會可以主張僅提供物之使用收益而無保管義務,進而本案中不需要就蔡先生的損失負任何責任;但若雙方成立的是寄託契約,則身為受寄人的管委會就要承擔保管義務,更會因為管委會有收取報酬,須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以本案中只要蔡先生能夠證明管委會管理有所疏失,管委會就必須就蔡先生的損失負責。

不過現在多數社區停車場都會在管理辦法中註明:「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及進出管制,不負保管責任,貴重物品勿留置車內,如有遺失,一概自行負責。住戶之車輛若在地下停車場內發生事故、損毀或其他人身事故,均不得向本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責任」等約定,並約定管委會所收取的費用係為使用費、清潔費,而非保管費。所以現在多數的實務見解,都會因為上述約定認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是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也有認為因為雙方沒有約定由社區保管車輛之鑰匙,所以認定車輛並「未交付」予管委會,所以性質上不是寄託契約

回到本案,如果管委會有事先約定不負保管責任、費用不是管理費等,對於蔡先生而言就很難去說服法院雙方締結的是寄託契約而不是租賃契約,如果管委會沒有任何事前約定就要個案去判斷雙方的真意為何。又就算蔡先生說服法院雙方的契約性質是寄託契約,還是要負責舉證管委會的管理疏失,才有辦法請求賠償喔。

撰文 | 蔡瑋軒 律師